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年資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二七○及三○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合理且不公平,相對人無故辦理抗告人退保,使抗告人喪失公務人員三十年保險之權益。抗告人歷經復興煤礦公司、臺灣金屬鑛業公司(以下簡稱臺金公司)及至相對人公司服務,其間均未辦理離職。因此,抗告人應獲比照苗栗縣頭份鎮大上實業公司關廠停工之實例,即應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原審不察,以本件請求為私法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於臺金公司新竹煤礦擔任五等礦冶工程師。嗣新竹礦場出租予復興煤礦公司經營,抗告人由復興煤礦公司依前述租賃契約留用,並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資遣。臺金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就前任職於臺金公司期間之相關權益問題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三四號函復略以:「..二、台端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今,為臺灣金屬鑛業公司新竹煤礦民營而遭資遣,致台端保險及退休金受損一事,多次陳情,經本公司分別函復在案。三、有關台端訴請比照本公司員工派赴國外技術合作年資,退休時年資給與認定併計乙節,茲重申台端已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台金公司辦理資遣,其相關年資並已核計資遣費,本案所請,實無法辦理。四、本案迭經多次函復,今後若有類似陳情案件,不再贅復。」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前任職之臺金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而相對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又抗告人於五十八年八月間,經臺金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辦理升等考試及格升任職員,查該辦法並非法律,且抗告人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公法關係。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三四號函所為之答復,該函即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原審未審理抗告人實體法上主張,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實體法上之權益,訴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