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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二七○及三○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由臺灣金屬鑛業公司(簡稱臺金公司)轉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兩公司均屬經濟部國營事業機構,且抗告人從未辦理離職手續,相對人焉有不准復職之理。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員,應認係公務人員。因此,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復職,遭相對人否准,自應准予提起行政爭訟。原審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於臺金公司服務,嗣新竹礦場出租予復興煤礦公司經營,抗告人由復興煤礦公司依前述租賃契約留用,並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資遣。臺金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相對人公司,原屬臺金公司員工則依人事法令隨同業務移轉分發至相對人公司服務,抗告人多次申請比照臺金公司員工分發至相對人公司或恢復原職。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二四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前所任職之臺金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三月裁撤併入相對人公司,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而相對人公司既屬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兩造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是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二四號否准其復職之函復,並非公法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權限,雙方如就契約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遽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原審未審理抗告人實體法上主張,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屬行政爭訟事件,無非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