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陳訴之新證據,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已構成違法失職,經力求訴願補救,被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故意違法失職,原判決隻字未提,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不當。上訴人依監察法第四條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一再置之不理,侵害上訴人權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出百萬元賠償,後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法定言詞辯論,又故意不執行公務,目無法治,才在審理中追加為千萬元賠償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