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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參與前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度南判字第○○二號判決之審判官有執法不當之情形,竟不予查明,逕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貪污罪,經前空軍後勤司令部以上揭判決有罪。抗告人以參與該判決之審判長戚匯萍及審判官郭泰煌犯瀆職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以程序理由諭知不受理)。抗告人即據此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復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年忠裁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院長、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國防部部長申請,嗣又以國防部逾二個月未予處理云云,提起訴願。查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國防部部長雖有監督各級軍事法院之權,但僅限於行政監督,並不包括審判上之監督,此觀軍事審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復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年忠裁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審判即已確定,依前所述,國防部就該審判結果,並無監督之權,自無「導正」之可能。抗告人向國防部申請導正,於法無據,國防部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其對之提起訴願,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委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訴願被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國防部,本件起訴狀卻列載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亦屬有誤。惟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即無再行命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乃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