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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並未見原審審判長陳光秀、陪席法官李協明參與審判程序,且原審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顯係審判違法。(二)上訴人所有土地經被上訴人開設為柏油路、蓋排水溝、建紅綠燈、路燈,未獲得補償,且仍要繳稅,而同段之他人所有土地卻受有補償,有失公道。(三)行政機關需用人民土地興建道路,理應依法辦理徵收,查與本件土地位於同段道路之其他私人土地絕大多數是以買賣關係取得土地,而上訴人之土地卻置之不理,既未徵收,亦未買賣,則行政機關以買賣方式迴避應辦理徵收程序,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違法。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徵收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顯未經有權機關為准否徵收之處分;系爭土地既尚無准予徵收及為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因徵收土地而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自不存在,故而上訴人逕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據。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係就徵收補償應於徵收後之法定期間內發放,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所為之解釋,並非謂人民得依該解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故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為依據,以其受有土地被闢為道路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亦無法准許。且上訴人之胞兄所取得之補償費並非因徵收處分所發放之補償費,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在上訴人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價購之前提下,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補償金,並不足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作成「准予發放若干金額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徵收費之補償金,其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等理由,因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有關聲請假執行宣告之規定,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亦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既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原審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未參與準備程序,及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自屬當然,上訴意旨未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認定,及「未行言詞辯論」有何違法而為指摘,就此部分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其他部分,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