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檢送陳如月死亡給付申請書中亦自承,陳如月參加該工會,實際上並未從事勞動工作,不該請領。足徵陳如月於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法即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並由其加保之日起取消投保資格。至上訴人有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一二八號函中亦載明待上訴人將原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退回及二倍罰鍰繳清後,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付該給付,並非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另查上訴人乙○○之妻陳如月是否因病離職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自不能歸責被上訴人,至於台灣省地政處有無責任,上訴人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非本院所得審酌。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乙○○按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二倍罰鍰計一、○九八、○○○元部分,乃屬另案審理範圍。另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各機關受理訴願案件並非限於全體參加,法律並非規定個案之訴願委員必須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共設置十五位訴願委員中,有六位委員為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有八位委員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附卷可稽,足證該會所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此主張,亦無依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其意旨略謂:上訴人主動說明,仍被科處按已領取保險給付二倍之罰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禁止姿意行政及權利濫用原則。被保險人於精神較佳時,確有幫忙整理農產品之工作,並無不實投保等語。查上訴意旨就罰鍰部分之爭執,係另案之問題,自不能據為本件上訴之理由。又其爭執投保並無不實乙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