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述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召開該會議,惟依據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等函,以及上訴人居住十三年之事實,可證實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唯一被上訴人就板橋市三號公園召開第一次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反之被上訴人之前如有召開該項會議,應可提出該項會議記錄。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程序從新原則,適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府北府法一字第三二三五七三號令修正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九條辦理補償。況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及原審法院之補償條例版本不一,有違誠信原則。又自原判決認其餘所有權人對於人口搬遷費或房租之金額均無異議並已領取觀之,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完成相當程序一節,可知所有權人只在乎自動搬遷建物補償費之一成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表示要如何發放搬遷費,顯係誘使所有權人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趕走房客。另原判決引補償清冊為據,認本件其他地主或房屋所有權人之人口搬遷費或房租,均依七十七年修正之補償辦法之標準發給,上訴人部分雖係於九十一年補發,被上訴人依與其他同案受補償人相同之標準計算發給,符合平等原則一節,顯受偽造之補償清冊誤導所致。而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應屬無效。再者,本件訴願決定因遲延法定期間始作成決定,且送達地址錯誤,應屬無效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所為主張均在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