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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築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四五三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一一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違誤,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敘明抗告人起訴狀及補正狀當事人欄中列有行政院(係訴願決定機關),及列相對人機關及行政院內部管理人多人,係屬贅列。

三、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四五三號函係將抗告人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一六一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向相對人提起再訴願,經認係提起行政訴訟,移請原法院審理,並非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法院管轄云云,似有誤解。又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時,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已施行,故無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由本院逕行審理,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羅述淑抗告部分,另為裁定。至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就抗告人與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臺中縣政府間建築爭議事件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部分,另分案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