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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致函相對人,表示繳還原配住予抗告人之相對人公有眷舍,並向相對人申請領取搬遷補助費,相對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稅秘字第三九○四三號函否准其請求,因抗告人對該處分一再陳情,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基稅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表示已多次函覆,著其依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該二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十四萬元之行政處分。惟查抗告人對於第一函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之要件,而對第二函之重覆處置之行政訴訟,因該重覆處置既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其此部分起訴亦不備訴訟要件,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因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起訴,更難謂合法等情,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稅秘字第三九○四三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宿舍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未提起訴願,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則其就此部分之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次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基稅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答覆抗告人之請求,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事項為重覆處置,而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末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系爭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既未提起訴願,即遽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十四萬元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