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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資遣事件上訴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核准將聲請人資遣,經聲請人訴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足見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疑義。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確定遙不可期,聲請人一家賴薪資維生,為防止損害擴大難以回復,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裁定相對人停止執行資遣處分,令聲請人先行回復原職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資遣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原職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聲請人職級給付薪俸、獎金、補助費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現上訴本院中。原處分既經撤銷,相對人無從據以執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失其標的,自非所許。至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欲除去執行結果回復原狀,非停止原處分執行所能救濟,聲請人並請求裁定相對人讓聲請人先行回復原職,亦非所許。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