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下稱原裁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即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