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原裁定對之再審之本院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汽車係屬堪用,應該繳稅;又以該車係屬老舊,不得作為擔保,前後矛盾,而原裁定竟予沿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而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未為具體之指明,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揆之前開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