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紀署字第二一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紀署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函略以抗告人代理林振華聲請再議已逾法定再議期限,為不合法及不得聲請補正,究其內容係檢察機關就偵查中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範疇,以程序不合而予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經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係屬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人民對於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不服,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駁回及拒絕其對林振華毀損再議案件聲請補正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經審判程序,逕以函知處分,顯然剝奪人民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