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
抗 告 人 丁○○
丙○○甲○○乙○○戊○○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朱武献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退休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指定送達代收人與訴訟代理人不同,訴訟代理人如經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委任,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當事人,不論由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之在途期間,固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為計算之標準。而指定送達代收人代當事人收受法院訴訟文書,其收受僅視為該訴訟文書已送達當事人而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對收受法院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能,須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既限由當事人提起,抗告之在途期間,自應以當事人之住居地為計算之標準,與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居地無關,始符合事實與法理,又法院對居住大陸之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例係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廢時曠日,抗告人為期便捷,乃指定送達代收人,被指定送達代收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訴訟代理人之權能,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就抗告人住居地計算在途期間,系爭裁定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以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居地而非以抗告人之住居地為計算標準,顯有所違誤等語。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或訟訟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惟觀其意旨,送達代收人僅於法院送達文書時,有收受文書之權限,其與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如訴訟代理人經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等權限不同。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提起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計算,自應就抗告人居住地計算其在途期間方為適法。原裁定認因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