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抗 告 人 丙○○
甲○○丁○○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停職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雖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私法人,然其亦為國營事業,私法人僅是其身分之一,當其代表政府執行公權力時,無庸置疑應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本件中油公司將抗告人停職,即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顯屬公權力之行使,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論抗告人等之身分是否合於狹義之公務人員解釋,皆應能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亦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次查依據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抗告人為中油公司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該法條亦明定「有關任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抗告人等具有公務員身分,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及救濟。另抗告當事人曾引用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主張本案之權益,未被原審所採納,而原審卻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認為可資參照。此等雙重標準之裁定,實難令抗告人心服,更何況,上開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書,所述年節特別濟助金事件與本案被停職事件,就政府機關公權力之授與而言,顯屬有別。再者,雖相對人認為本案目前尚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則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當時之停職處分有何自始無效之處,惟基於行刑分立原則,抗告人對本案之權利主張,與刑事審理無關,法理甚明。又相對人曾組成高雄煉油廠浮油回收機採購案行政責任特別調查委員會,且其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等所為完全符合公司規定,並無行政責任在案。該結論雖未被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為法院卻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違自由心證之審判原則。末查相對人於本案處理過程中,一再陳報上級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及國營會)呈請核示,後即依據上級機關之指示給予抗告人等停職處分。是故,經濟部乃是依據前述獎懲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授權中油公司行使公權力,給予抗告當事人等停職行政處分。準此,中油公司雖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私法人,就本案而言,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言之視為行政機關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查抗告人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任職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為員工,渠等因涉及圖利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中油公司乃依行政院八十三年間訂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懲戒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分別予以停職處分,而抗告人等圖利罪之刑事判決目前並未經上級法院撤銷,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之刑事判決仍判定抗告人等有罪,該刑案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足見抗告人等之違法責任確屬明顯而嚴重,故中油公司當年對彼等之停職,乃屬適當而有據。而迄今該有罪判決既尚未撤銷定讞,則無法證明中油公司當時之停職處分有何自始無效之處,亦不宜回復抗告人等至未曾被停職過之身份狀態,且不宜對因該停職而補償抗告人等。至於抗告人等雖引用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惟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八十三年發布之行政院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待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需依規定補發抗告人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損害補償。再者,中油公司係屬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私法人,為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定機關,抗告人等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段所稱之「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七號再復審決定書之意旨,係指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而言。準此而論,抗告人等僅為中油公司之員工,擔任一般職務,為未經銓敍審定合格者,並非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依前揭再復審決定書之見解,係指依公務人員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而言,若非依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即無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餘地。末查中油公司之人事管理及任用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等為中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予以任用,該管理準則並非公務人員之任用法律,是抗告人等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抗告人等指陳不服之中油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油人00000000號書函僅為中油公司函知抗告人等申復事項之處理情形,不得為復審標的,故尚無法準用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復審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抗告人等任職之相對人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又抗告人等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且渠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管理準則並非法律,則抗告人等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相對人公司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抗告人等即非屬規範「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起救濟。一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等復就私法契約之人事請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本件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任職相對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相對人乃依行政院八十三年間訂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分別予以停職處分。嗣相對人依抗告人等之申請,於八十六年間准其復職。抗告人等復職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請求相對人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案經相對人以系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油人00000000號書函復以:「..臺端等引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經本公司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見解,認為基於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八十三年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臺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等語,抗告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遞遭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關於本件相對人即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對之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爭執,尚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相對人所為前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油人00000000號書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不合法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固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但尚不得據此即謂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均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公務人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應係指依法得適用公務員法令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規定之公務員,並非泛指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亦得適用之。是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