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台東段一八○八之三地號土地經台東地方法院拍賣後,土地增值稅高達六六八、五二○元,該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屬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因係戶藉未遷入而不能辦理。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文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回覆仍戶藉未遷入及逾期未申請而遭否決,該房屋土地遭法院拍賣後,上訴人有向台東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分配表異議之訴仍不得到台東縣稅捐稽徵之諒解,故被上訴人有行政不當之行為(未收到扣稅繳款通知單)違反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且該筆房屋土地自八十二年買入,完全單純的自用住宅用地有稅藉可查,請鈞院重新審理等語。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