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二號
抗 告 人 子○○
丙○○乙○○庚○○辛○○戊○○丑○○○壬○○丁○○癸○○己○○共同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則抗告人認為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應有審判權,此由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明。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另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亦係有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否准人民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價格承購公有土地事件,然原審之前開判決,並未認定該案件係屬民事糾紛而於程序上駁回訴訟,仍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決,顯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讓售,並非屬於私權糾紛,而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甚明,業經原審前開判決予以肯認,迺原裁定仍認本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不足採。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承購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二○四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九○○○一三七四○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承購之該二筆國有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變更為廣場用地發布實施公告在案,原申購案爰予註銷。嗣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承購系爭二筆土地,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九一○○○八八五七號函復略以:系爭二筆國有土地,為公共設施廣場用地,無法辦理讓售等語。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申購國有土地,與相對人有所爭執,核屬私法糾紛範圍,不得循行政爭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項,未置一詞,裁定理由尚嫌疏漏,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非違法,仍應予維持。又國有財產法第一條雖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惟並未明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程序,屬公法爭議,即此類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程序,惟亦未明定有爭議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即不適用於本件。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讓售系爭二筆國有土地,係行政處分,係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