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單方向相對人申辦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請抗告人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俟取得判決後再行辦理。抗告人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查相對人雖未查明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之處分書係於何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但抗告人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單方向相對人申辦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觀茄字第○○三號加蓋續訂戳記與變更登記乙案,前即以相對人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逕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法訴字第六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五行至第七行)載有:「...本案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泰山鄉同榮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號,第四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耕地租約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復申請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不復存在...」等語。又查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明載其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等情,足認抗告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應已知悉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桃觀鄉民字第二五八六號函之處分,則計其就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所在地與桃園縣政府之所在地同在桃園縣,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法原應至九十年五月六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訴願決定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遂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發布不實公文,愚弄百姓等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