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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7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上訴人表明所經營場所「每月收費五千元」,每日收托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起至十九時,且現有收托學童十五人,提供「個別教育訓練、遊戲治療、藝術治療、哲學思考訓練」等服務,加以其自述「擬成立協會,設置兒童福利機構」,有台北縣托兒輔導、取締會勘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會勘紀錄,上訴人於自宅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所收托學童十五人,收托時間及收費均固定;所提供係個別教育訓練、遊戲治療、藝術治療、哲學思考訓練等服務項目,係屬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之「一、個案或團體服務。二、諮商服務。」;另上訴人新附之研究計劃顯為從事親職教育之教材,係屬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之「四、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從事者為兒童發展之研究工作,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曾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兒童青少年科員詢問是否需辦理登記一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詢問之事項與被上訴人現場所稽查之結果,亦有落差;尚難以當時承辦人員卻告知「無須登記,且亦無法可管」,即謂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一之一號一樓經營「無尾熊兒童發展中心」,並未經申請立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手續,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相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兒童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