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丙○○
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間繼承遺產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再按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此分割程序遇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另一繼承人高寧陵委託黃仁賢處理本件遺產事宜,黃某並有轉委託權。黃某與抗告人之代理人均已提出繼承申請,手續完備,相對人應予准許。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相對人即為已故榮民李泰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保管行為,應屬公法上之行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原審不察,以私權爭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本件抗告人以其係已故榮民李泰定在大陸之弟、妹,李泰定雖於民國八十三年與高寧陵於大陸結婚,惟婚後並無子女,依民法相關規定,抗告人乃合法之繼承人,相對人卻因高寧陵要求抗告人先墊付李泰定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債務為由,拒不發還抗告人應得之遺款,按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榮民善後處理等事宜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可由其遺款內支付,剩餘之遺款即由繼承人等辦理繼承,又高寧陵拒領遺款不得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請求在不影響共同繼承人權益下,參照土地徵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法理,先核發遺款之三分之一,餘俟共同繼承人高寧陵同意領取時再予核算一同領取。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相對人雖擔任已故榮民李泰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保管其遺產。按我國共同繼承財產係採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為(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二)協議分割。(三)裁判分割。本件系爭遺產既未經分割,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交三分之一系爭遺產,因另一繼承人高寧陵有異議,而遭相對人拒絕,此乃屬抗告人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產之糾紛,為私權爭執,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該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欲領取系爭遺產三分之一,為另一繼承人高寧陵異議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對此遺產分割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因另一繼承人高寧陵已委託黃仁賢處理其遺產事宜,或黃某有轉委託權限,而有不同;況如所有繼承人對遺產領取已無異議,自可共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此係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又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由其安置單位(即相對人)負責清理,並通知死亡人生前所報在台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憑保具領,安置單位並應將其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姓名、年齡、職業、...陳報其上級機關備查。」、「依前項規定具領遺留財物者,應檢具有關證明,以供安置單位查屬認定。」等法規之規定,相對人固為故榮民李泰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其保管時對繼承人領取遺產,僅有形式審查權,遇有爭議,自應依首揭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