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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國防部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則規定,現職軍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自羈押之日起停職,而停職屆滿三個月,免職。查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之規定,不僅其公布日期在行政院台(四一)法字第五七三○號、台(四二)法字第一六二六號代電之後,且其為國防部為使各種軍職於適當時機任以適當人員,經濟有效運用人力之目的所訂定,而該規則第一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而另有其他有關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足見此規則於制定當時即定位為關於軍官任職之特別規定,則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關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軍官之停職、免職事項,上述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關於軍官停職、免職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係屬上尉軍職,則依上所述,關於其當時之停職、免職事項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案遭羈押為由予以停職,及停職超過三個月為由予以免職,其處分之依據即無違誤。而經停職及免職之軍官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則規定,其薪餉、加給,均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且復職後亦不予追補。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具冤獄賠償性質之賠償規定,與本件關於停職及免職期間薪津之請求無涉,更不生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係就喪失或被撤資格者之處理,亦未涉及停職或免職期間薪津回復之問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意旨,足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回復公務人員之資格,並不包含武職人員,則更不生上訴人所稱其主權利回復,其薪資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回復之情形。故上訴人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為論據,實有誤會,不足採取。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律既無關於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本件縱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系爭薪津之請求權,然上訴人係於五十五年四月五日因被羈押而停職,並經台南師管區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人令(職)字第○一○號核予免職在案,嗣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復職,是關於本件停職及免職期間之薪津,自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後即得請求;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復職後有為回復薪津之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此一主張即難採取。故自上訴人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獲釋後得請求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回復薪津之請求,其間亦已逾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時間。另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得回復之從權利,然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明文規定其申請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或五年,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關於該條例資格回復之請求亦有請求權時效之設計,故上訴人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國家特別立法超越時空予以補償,據以爭執本件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所引用之「陸海空軍軍官任職規則」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均為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將上訴人免職,並非依法有據,且與行政院之命令牴觸自始無效,本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之適用,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項主權利皆可回復,隨附之從權利即薪資請求權自應隨而回復,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受民法十五年請求權消滅之適用,原判決認請求權已消滅,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我國武職人員皆為公務員,依上開條例請求賠償者,其中武職人員所占比例甚高,原判決認此處之公務員不包括武職人員,係扭曲法律。另政府機關未盡保存文書資料之義務,屬過失行為,因此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將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且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戒嚴時期請求賠償案件多在數十年前,早已超過請求時效,國家特別立法,其意旨即在補救過失歲月流失之缺憾,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不當等語。然核其狀述意旨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泛指為不備理由,或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謂為不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合法揭示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