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雅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警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因「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與抗告人簽訂採購契約,嗣認抗告人違反契約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且以抗告人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相對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刊登政府公報,並自次日起,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權一年。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並聲請於該案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對抗告人施以停權處分及將停權處分之內容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原裁定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刊登公報行為乃事實行為,至於停權亦僅係刊登公報後,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而駁回抗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公報,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而為,於刊登公報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對抗告人發生停權情形,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係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行政處分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件相對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刊登政府公報,抗告人聲請停止公報之刊登,該部分已無從停止,雖停權之期間尚未屆滿,仍有停止該部分之餘地。然抗告人所稱因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損害,僅在停權之一年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其所指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縱有不合,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