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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參加人 乙○○即原參加人

壬○○即原參加人辛○○即原參加人庚○○即原參加人丙○○即原參加人戊○○即原參加人丁○○即原參加人己○○即原參加人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三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本件系爭土地委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既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相對人固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裁判。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七二六號判決及其後再審判決,反於該撤銷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自屬違反上揭法條及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再審裁定坐令前後相反之判決同時並存,置而不論,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