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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應就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號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為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辦理土地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另抗告人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相對人聲請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相對人否准其申請,抗告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駁回抗告人之訴。茲抗告人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號附近未登記土地(與上開同一土地,就所申請登錄測量位置相同)測量登記,經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遂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以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以因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繼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駁回。另其同以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循序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審查明,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茲抗告人仍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測量登記,雖其所舉土地為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號地號附近土地,惟經相對人勘測,實為與上述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之同所段三一八地號附近土地係同一土地,有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東地測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復抗告人函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顯係對於判決確定之事件重為請求,自與首揭規定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係主張:「權利人土地因浮覆提出複丈登記,請依法補為土地登記」,另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係主張「被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無排除民之權屬,請依法辦理民之土地登記」云云。經核係其於各該案所為事實理由之陳述略異,至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則均為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該案與本件均屬相同。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其各該案訴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不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