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以聲請人訴願逾期,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原裁定前之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