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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工作跌倒,剛好陳武男之配偶陳蔡春惠親眼目睹,並扶上訴人至火葬場搭乘計程車就醫,非上訴人自行下山就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陳蔡春惠作證,惟原審卻未傳喚。上訴人聲請本件職災給付,原就診醫院之證明書為鄭舜平醫師出具,其上並無車禍之記載,故鄭醫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開具之診斷書已改為跌倒,而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依鄭醫師之說詞,可能係住院醫師塗雅雯與病患溝通誤差所致,然塗醫師已離開醫院,故鄭醫師願出庭作證,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鄭醫師,原審卻未傳喚,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即率予判決,為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五萬零八百十三元之處分等語,資以論據。惟核其狀述內容,係以原審就其聲請傳喚證人未予傳喚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依其調查之事證,已足以支持判決成立之理由,且已陳明毋庸傳訊證人。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證據方法一一調查,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尚非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事項,僅係指摘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