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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清彥右抗告人因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冤獄賠償事件,於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抗告人曾於軍中任職政治作戰時在敵前接戰地域即馬祖島獨力破獲資匪叛國通敵,及販賣鴉片等案件,因前國防部總政治部第三組及國防部軍法局等單位人員徇私庇縱,以致不了了之。抗告人因積極追訴,而遭迫害,竟而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起遭監禁三年,二次管訓八年,違法羈押四千多天,請求判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主張遭監禁三年,二次管訓八年,違法羈押四千多天,所受損害欲請求賠償乙案,業經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三○五九號處分函謂「台端申請補償乙案,業經本會決定不予補償。」惟抗告人收受該處分函後,並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其忠誠奉行政府政令,乃在捍衛國家安全,並無個人恩怨存在,抗告人檢舉資匪叛國通敵以及販賣鴉片一案,迭遭奸佞打擊迫害,自不適用所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所定之要件,似不可相提並論。國防部及其總政治作戰部、軍法局等有關機關對抗告人之陳訴案件,始終置若罔聞,抗告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