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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而言,此有該法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並未指派工地主任駐場,而僅指定工程員溫福榜擔任監工,又因本案乃夜間施工之工程,該工程員溫福榜日間仍應在其原職務之工作崗位上從事應盡之工作,僅係在施工期間不定時前往工地了解施工情形及進度,依勞委會函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惟原判決竟另創「持續性」理論,未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見解為「工作整體原則」為認定,竟僅以上訴人派員不定期監工之舉,即屬與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事業單位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案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係一般道路隔離區分,由承攬人支配管理,現場人員之指揮及安全管理責任非原事業單位權責。如指派監工即認定為共同作業,因該工作場所係承攬商指揮支配其工作人員,相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者或觸犯刑法第二七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項等刑責恐擴及事業單位,而有責任之不對稱之虞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