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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二號

抗 告 人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訴訟程序中權利暫時保護之規定。而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程序,對其執行命令,於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裁定意旨,豈不謂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僅限於程序部分,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涉及實體爭議之部分,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毫無救濟之途?此與民事案件,究有何本質上之不同,為何割裂適用而為截然不同之對待?駁回理由中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縮解釋,實有違法治國之權利有效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應予廢棄。再者,基於法治國下權利有效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雖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亦有權利之暫時保護功能,而有「停止執行」制度,惟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仍有不同,蓋其適用上,要件極為嚴格,而就人民訴訟權利之保護實有不足之處。故基於訴訟權之充分保障,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即聲請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應予以准許,惟卻將抗告人聲請加以駁回,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裁定云云。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核發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五二八七九號執行命令,抗告人以「政府稅收未減少,其並無逃漏稅捐可言,因此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法上權利不存在」為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根本不是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能準用之事項。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實體理由,均為課稅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此等實體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訟已非合法。而基於本案請求與保全機制配合之法理,其本件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聲請,同樣於法不合,是其本件聲請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執行方法,其救濟方法,如前所述,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對執行行為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為行政罰,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對其救濟程序,已有上開規定獲得與停止執行相同效果之救濟,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理由雖有待商榷,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