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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本件上訴人以:一、該公司從事運輸業,被上訴人以其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且以上訴人因使所僱勞工胡志勇、王榮宗、陳文賓等三人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二千銀圓,合計四千銀圓(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二、上訴人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等,原審不查,逕以上訴人未詳實記錄勞工出勤時間,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勞動基準法係規定最低勞動標準,而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皆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審既認勞動基準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復又以上訴人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前後矛盾,顯無足取。上訴人已將計薪辦法於職前訓練時告知受雇駕駛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僱雙方自應遵守該項約定。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或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給付勞工工資,即應就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即勞工未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指出上訴人違法之事實所在,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已有違誤。原審徒以單月薪資總表中之單月差勤記錄,而逕認上訴人有違反特別休假之規定,未審酌勞工全年之差勤記錄,顯係違法。原審又以證人胡志勇之證言稱:該薪資總表之例休假日不包括特別休假等語。除證人胡志勇係原處分之告發人,其證言是否真確尚待其他證據證明外,竟謂查無其他證據云云,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四、本件係就僱傭契約中,勞資雙方對於薪資計算給付有所爭議,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非行政機關所得僭越,原審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