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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申辦其被繼承人李煌燦所遺坐落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九二、一一五之九七、之一○四地號,一八一六建號遺產繼承登記,經上訴人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納遺產稅之價值為登記費核計標準,即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土地登記規費,計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登記費新台幣(下同)九九、○二九元,同法第七十七條書狀費三二○元,總計九九、三四九元。被上訴人對其中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收取之土地部分登記費九八、七一八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原處分關於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九八、七一八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七七、二一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登記費其中九八、七一八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撤銷部分上訴主張:本件登記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出,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計徵規定)第三點第二款「土地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計徵。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計徵之內政部令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頒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仍須適用修正前之計徵規定。又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八三二八五號函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修正草案: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計徵規定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應予修正。經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申報地價」係指權利人及義務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而非同條例第十六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方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而認本件繼承登記,應以繼承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上訴人依據計徵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即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徵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自屬違法。將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收取之登記費其中九八、七一八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件相關法律爭議,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即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已不具原則性。至上訴人所引土地法修正草案,於本件並無適用,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