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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關於不合法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就抗告人聲明撤銷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六五五三六號函原處分,及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四二九四號訴願決定部分,雖以不合法為由,一併判決駁回,惟其性質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雖以上訴方式為之,其性質亦為抗告,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另行政機關對人民就無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為檢舉所作之處理答覆,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即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係由多數人捐助財產,以推廣宗教及公益為目的之宗教團體,其設立、登記及章程、應記載事項悉依照人民團體法第二章之規定辦理,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該寺登記為財團法人亦是人民團體法中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原審判決以本件壽山巖觀音寺並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非人民團體選罷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不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抗告人不得根據此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辦」,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抗告人檢舉壽山巖觀音山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信徒大會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有違法不當情事,相對人函覆該區選舉有效,無須重選。該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揭發舞弊案件,本於職權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姑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不察,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予以駁回,於法有違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六五五三六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於信徒大會中提出「三項要求:(一)清點人數(二)非信徒不得進入投票區(三)一信徒不得重複受多人委託出席代表投票。為台端開會時之意見,並非開會完畢進行分區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有異議,且黃澄波、何良雄及陳光雄三員投完票便離開現場,對選舉結果更不知曉,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係以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而言,故該信徒之見證書僅能說明開會時,台端提出該三項要求而非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有異議提出,並不適用該法條。且嶺頂區選舉主持人陳仁富先生亦已檢附證明書,證明該次選舉該區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宣布當選人名單,在開票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則本件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即本次選舉無須重選,抗告人如認相關文件有偽造情形,可檢附具體事證逕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審法院以本件壽山巖觀音寺係由募款建寺廟,其財產所有權屬於該寺廟公產,並由管理人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其性質屬財團法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該寺之分區信徒代表選舉,抗告人並不得根據此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辦」。因此,抗告人檢舉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嶺頂區代表之選舉有舞弊情事,相對人所為選舉有效,無須重選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已屬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六五五三六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認寺廟屬社會團體,為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不足採信。而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六五五三六號函,並非就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代表嶺頂區代表選舉,決定有效或予以宣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