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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且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總統府訴願決定末尾指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如此規定,原審法院焉能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意旨及證據:「一、總統以行政命令變更司法判決違憲。二、參謀總長以行政命令准予組織違法(自己承認)之法庭合法化違憲。三、保安司令部以違法之法庭判刑,違憲。」而原審裁定焉能概括以「均屬當時軍事審判權行使之一部總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況總統府總統、國防部參謀總長均以行政人員簽擬司法案件,以行政命令處理司法案件,以行政程序代替司法程序,置司法尊嚴於不顧,視法律如無物,其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事證明確,行政法院有權予以撤銷違法之興弘字○三九○號代電暨(四二)清澈字九一二號令二件行政命令及(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果行政法院無管轄權,亦應將本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爭執之總統府前開系爭代電,其內容略以「國防部周總長勛鑒(四三)清澈字第一九八號簽呈暨卷判均悉叛亂犯...黃添樑一名准如擬改處徒刑十年其餘所擬沒收財產等判決均照准...」等語。抗告人之父黃添樑所涉上開案件,依當時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及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屬軍事審判。而參諸當時國防部軍法案件呈核標準及總統(四○)午冬乾瑞字第四○三七六號代電之相關規定,與總統府系爭代電、國防部參謀總長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四三)清澈字第九一二號令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等內容所示核定之過程,足見依當時軍事審判之程序,該判決之核定,乃屬軍事審判權行使之一部。依首揭說明,系爭代電尚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抗告人另起訴主張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違法,且涉案之自首匪諜黃培奕親具誓言書證實抗告人之父十年冤獄實情等節,請判決撤銷云云。惟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其裁判已確定者,於解嚴後,如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此類案件非屬行政爭訟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訴願決定依程序理由不予受理,於法尚無不合。雖原審裁定以上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系爭判決乃至於判決之核定,均屬當時軍事審判權行使之一部,縱有違法,亦非行政法院所得究問,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該院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尚有疏漏,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訴願決定末尾所示,僅在表明不服該訴願決定救濟之期間與對之起訴之法院而已,並非表示行政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又本院並無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之權限。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