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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投身廣播事業,自始至終從未偏離廣播行業,凡二十餘年,是專職電台從業人員,亦為資深廣播人。政府開放電台接受申請,流於黑箱作業,致上訴人亦在申請無門,申訴無處之際,淪為非法電台業,故遭逢取締抄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定讞,原以為訴訟程序就此打住,然又接獲被上訴人處以行政罰之通知。如此雙重標準判定罪責,委實讓上訴人難以誠服。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南上北出庭應訊,審判長卻費時不到一分鐘即庭訊結束,為此上訴人耿耿於懷,衷心寄望能予以上訴,以利救濟云云。

三、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已獲判無罪,行政罰部分亦應採相同標準予以免罰,並指原審言詞辯論草率行事等云。惟查原審以刑事罰與行政罰兩者之處罰目的、法定要件、性質、種類均屬有異,是否依刑事罰或行政罰處罰,應依行為之事實分別予以判斷,如一行為有同時該當刑事罰與行政罰時,非不得分別課予應有之刑事罰與行政罰,不生一罪二罰之問題。縱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如其仍符合行政罰之要件,亦得據以處以行政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地下電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仍以違反電信法處以罰鍰等,實為一罪兩罰云云,非屬可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揭示其法規之依據,所指言詞辯論草率行事,未具指明如何違法,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