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求為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支付命令狀、撤銷民事準備書狀,廢棄消費貸款約定書及本票。求為命相對人應撤銷刑事組製作筆錄、撤銷以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撤銷相對人九十三年第A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府民徵字第○九三○○○二一五二八號箋號○六○三、解除兵籍役戶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