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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未依其申請,評鑑審定張高鳳古墓園有無古蹟保存價值,即依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函示,強制執行拆毀張高鳳古墓園,而未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誡,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西鎮民字第一一六○九號公告係禁葬本鎮「藍厝公墓」而非「埔姜崙公墓」。又依訴願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示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即屬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由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人員違法執行強制處分,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特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以及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並未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為由,認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經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在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前開再審意旨,無非對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裁定主張有何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