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補正,惟未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仍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郭進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是其訴狀仍未依規定補正。從而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預備書狀」非起訴狀之一部分,此乃抗告人原擬於春季赴大陸探親,恐於返鄉期間耽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先行稟陳,既不合程序,乞予廢棄。抗告人依原審裁定,命補提中國石油公司為被告,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等語。惟核其狀述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