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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聖盈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銷售貨物,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九五二元,稅額二○、一四八元,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認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乃按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之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四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欽國公司當時在彰化師範大學興建工程,上訴人送貨至工地交與該公司,故開立發票與該公司係依法行為,不應處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事後查得該工程實際上非由欽國公司承造,而係當代公司借用欽國公司承攬,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竟處罰善意之上訴人,有害交易安全云云,均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為爭執,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至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