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七號
抗 告 人 丙○○
乙○○甲○○右抗告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等之股權由債權人承受後,已完全無股份之存在,除無視於造成拍賣結果之歸責原因外,丙○○尚有百分之七之股權存在,雖屬小股,應無礙於股權應受維護之權利。又行政訴訟法獨立參加訴訟並不一定在輔助原、被告之一方,此與民事訴訟法之參加人所處地位不同,其功能除在攻擊防禦時,各方可提出訴訟資料,以幫助達成正確審判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外,更在其得以防止因撤銷判決形成力之結果所發生之爭執問題。原裁定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有悖立法原意。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就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行政訴訟為獨立參加,該獨立參加之聲請是否准許應先為決定,然原審就該案件於本件駁回裁定前,先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於程序已有不合,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裁定以: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經查抗告人之股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開拍賣,並由債權人陳雲霞承受,此有上開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現既無股份,自無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影響及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自不符首開規,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次按公司法規範之各項股東權益,包括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受開會通知之權利、股東會股東之表決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股東認購公司新股之權等,均屬基於股份而發生得對其所投資之公司行使之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公司之個別股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因其所投資之公司與與行政機關間撤銷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害。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及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丙○○尚有百分之七之股權存在,及原審就本件訴訟先為言詞辯論終結,再為駁回參加之裁定不當云云,核與原裁定之結果,要無影響。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