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依其指摘原裁定用法顯然違誤之意旨,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三一三五○號令,修正公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000年00月00日生效),得依本條例修正前規定,申請補發。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據前述(一)提出申請補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於法並無不合;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均無制定法律之排斥期;然聲請人依法提出並未逾越法律之有效期,況且依勞工保險局補發老農津貼之函說明二、查台端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福利津貼。依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均未規定請領有效期限,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三一三五○號令修正公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全文;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補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補發聲請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十二個月:每月三千元)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整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判決,無非以:聲請人之上訴論旨,係在述說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不當違法,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尚無違誤,即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陳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僅在敍述其實體法上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