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麗完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尚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陳慧卿代表繼承人黃蕊玲、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蕊娟、黃越奇、黃越超、黃越翔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案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九九九、二九一元,並以申報之上開繼承人九人為納稅義務人。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六○二四○一○○號函通報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尚權尚有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人,且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亦以合金民生催字第八九六號函申請比例代繳時提供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遂據以更正增列上訴人為繼承人,並以上開陳慧卿等九人及上訴人合計十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遺產稅,依法送達後展延繳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逾期未繳,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各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等分別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限制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九、二七九之一號土地暨昆明街一八七巷二號房屋及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七之五、一七之四五、二五之一、四五之一號土地)暨其他欠稅人陳慧卿、張越龍、黃越之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訴人接獲上開不動產禁止移轉通知,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其與被繼承人於六十五年離婚,非合法繼承人為由,申請查明更正,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六八二九號函復原核無誤,否准更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於與上訴人婚姻存續中竊辦離婚後,與陳慧卿結婚,經上訴人訴請獲判離婚無效。惟被繼承人仍續惡意遺棄上訴人,已構成離婚要件。又陳慧卿刻意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致上訴人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已無婚姻存續之實質,亦未取得遺產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娘家繼承取得之房地禁止處分,實啞口莫辯,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既未繳納,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禁止上訴人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