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㈠、被扶養人侯凱文、侯智偉係幼童,其直系血親親屬均無能力善盡扶養義務,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將其列為扶養人並無不當,由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義務人,但其父母收入偏低,其父親(侯榮堂)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一九
八、○○○元,其母親(莊慧玲)並無所得,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能力完全履行扶養義務,需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家長」侯經通已滿六十歲以上,且無謀生能力,無法履行此義務。最後需由其他「家屬」善盡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八十九年間共有二百四十七日與被扶養人同一戶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之定義,因此上訴人自應為履行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為扶養之根本,原判決認為「扶養費」為上訴人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資助行為,有曲解該項扶養行為之本質,顯有違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全文:「...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提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判決認定共同生活係以「全年同一戶籍」為準則,顯窄化共同生活之意義,且忽略上訴人有二百四十七日與被扶養人同一戶籍的事實,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之意旨。因此上訴人列報侯凱文、侯智偉為扶養親屬免稅額,核與民法家長家屬間應盡扶養義務與受扶養權利,並無衝突。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稱而認上訴人不符合「同一戶籍」或「家長家屬相互間」等理由,均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且用法偏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