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其兄譚國英生前服務年資為十四年八個月,銓敘部核算退休年資少算一個基數。且譚國英已列在發放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名冊,應發給聲請人,卻扣留不發,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經核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