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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一─五八、九一─五九號土地(屬臺北縣「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內之住宅區)上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抗告人續向相對人陳情,請准比照同巷隔鄰同小段八七|七六號等土地(屬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築物,適用百分之二百之容積率。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六三五五號書函略以:有關案內土地容積率事宜,請參照本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五六三二○號函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復內容,係重申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五六三二○號函文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遂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駁回其訴。

二、查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土地,前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五六三二○號函復略以「...查旨揭土地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其主要計畫書未載明容積率,細部計畫亦尚未發布實施,且本案依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說明書載示「...居住密度約為每公頃二五○人,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約為百分之十三.八六...」,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比對後,法定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如附件)。另案內允建容積率之核算方式前業經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七七五三號函(諒達)核示略以「...以申請重建時法定允建容積加原建照核准興建容積乘以百分之三十之積...在案。」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函提起訴願,自屬已告確定。抗告人重為本件同一內容之陳情,相對人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六三五五號函復內容,僅係重申前函之事實及請依前函辦理之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