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袁震天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末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本案票據兌現人陳傳德兌領票款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即將借據交還聲請人,因已無保存必要故隨即撕毀丟棄。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非營利事業亦無保存文件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既未就其與陳傳德之債權債務提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即無可採,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另查現實經濟交易行為常見之「隱存保證發票及背書」,是為最高法院實務所肯認,此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九三號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即足證明。按票據法上雖無支票保證之規定,惟最高法院仍自始肯認現行經濟交易實務上存有隱存保證發票及背書之情形,而未曾否認隱存保證發票或背書之行為,僅基於票據乃為文義證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故認縱背書人在票據上背書係本於保證之旨,仍應按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且隱存保證背書人雖不能以雙方間之真意係為成立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免除背書人責任,然當事人間除票據關係外,究竟有無另外成立保證關係,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決。此核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九三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其他業已存在之積極證據,即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李國中以背書方式為保證,即無足取,其認事用法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況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兌領人陳傳德原任職桃園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聲請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聲請人為買賣股票等資金週轉而向陳傳德借款運用,以及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囑其子李國中代為持交陳傳德,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當時陳傳德業已離職,聲請人係開出遠期支票,陳傳德慮及聲請人年事已高,故於李國中代為交付系爭支票時,當場要求李國中保證背書,以確保票據兌現,避免支票萬一不獲兌現或聲請人發生不幸時,可同時向負保證責任之李國中請求主張保證責任之履行,此乃商場上極為常見之習慣,以使保證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保證責任,即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因此李國中在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僅有責任而無利益,更非相對人臺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受贈人。原審判決僅以系爭票據係由聲請人交付李國中,自已生轉讓效力,且無對價關係云云,片面強行認定聲請人與李國中間存有贈與行為,未再究明聲請人、李國中與陳傳德間之關係,其疏未斟酌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屢屢所強調之主張,就聲請人所稱得請求傳喚李國中、陳傳德等人證漏未調查,除顯與實務上認定隱存保證背書效力之見解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外,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對此重大違誤亦未依法予以糾正,顯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理由,爰請准予上訴人聲請再審。
三、本院原裁定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聲請人上訴意旨略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有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不當然可認為其間為贈與關係,相對人應就係贈與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清償其對陳傳德之債務而委託李國中交付,陳傳德要求李國中背書保證,並非贈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聲請,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