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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已經確定之裁定,祗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而同條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況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明定未受時限約束。從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有違。本件聲請人於五十八年三、四月間即占墾位於臺南縣○○鎮○○○段五八九─二號(現分割為五八九─九四─九五─六五─二號)系爭土地,從事墾植,面積約四公頃,已設籍落戶,基於信賴當時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農秘字三五八七六號令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即臺灣省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府農秘字第五三九九二號核准之「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本於時效,自可申請地上權登記。鈞院確定判決基礎有欠斟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以證明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未珍惜土地登記簿記載事實,忽視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及森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相對人總是假借虎頭埤風景區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林地之名,偽造事實,矇騙法官,誤導判決,聲請人含冤莫辯。聲請人企盼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當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等之規定予聲請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完成地上權登記,以維護憲法、法律尊嚴。為此,請求裁定廢棄鈞院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收受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司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亦有該加蓋於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對確定裁判請求再審之救濟,顯已逾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發生或知悉起算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得知,知悉確定判決者,應自知悉時起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縱不知有確定判決者,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收受確定判決,已知悉其內容者,五年內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縱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應受上開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無上開三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無非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之再審事由,惟因其對本院原裁定聲請為無理由,則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庸予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