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胡種玉
丙 ○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間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榮民胡森榮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亡故,有無繼承人不明,相對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擔任為胡森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而在公示催告期間,抗告人以其等係胡森榮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委由在台代理人甲○○辦理胡森榮在台一切遺產、骨灰及有關事宜。該代理人遂以書面代理抗告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該代理人並向相對人請求儘速發給胡森榮之遺產予抗告人。抗告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基市處字第○○○五六四號函覆稱:「台端代理申請故榮民胡森榮君遺產繼承文件,本處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執在案;並當面告知相關規定,請台端在繼承期限屆滿再至本處辦理」。抗告人認為上開函文是拒絕其等立即領取遺產之請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遺產繼承事件均屬民事間之私人事務,應歸入私法領域處理。雖然其中有部分事務(例如有關「繼承人之搜尋程序」以及「遺產管理人之產生及權責」等事項),為了維持公益而有由國家介入監督之必要,但此等介入權責,按照現行憲政法制架構,並不是交由行政權來行使,而是交由民事法院為之,且此等監督程序之具體規定,是被劃入「民事非訟事件」之領域,而不屬行政法之範圍。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針對「在台亡故,而可能有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特殊情事,就「遺產管理人之產生」、「大陸地區繼承人搜尋程序」及「繼承之限制」等項目有一連串之具體規定(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參照),或是民事實體法之特別法或是非訟程序法之特別法,均非屬行政法領域。若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就繼承之遺產分配順序以及遺產數額、給付時間等事項發生爭議,則此等事項純粹為私權爭議,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因此當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明文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與繼承人間就遺產數額及給付時點所發生之爭議,亦當歸類為私法爭議,而非公法爭議。故相對人上開答覆即使有拒絕抗告人即時發給遺產請求之意思表示,但該等意思表乃是針對私法事件所為者,若有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由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抗告人誤以為上開意思表示乃是針對公法上之爭議所為,而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難謂為合法等情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相對人之指示,向法院申辦繼承表示,經法院裁定後再洽辦申領遺產手續。詎抗告人依該指示辦妥後,向相對人申領事宜,相對人卻函覆須俟繼承期限屆滿始能辦理,前後不一之處分,自難認為合法。又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尋獲,且無其他親屬提出異議,自無須等三年期滿再將遺物交領等語。查本件有關遺產繼承事件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意旨並未對此加以指摘,其所爭執者係屬繼承事件實體上之事由,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審酌上開實體事由之餘地。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