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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間設置公用設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係依公司法設立之事業,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其設置或利用行為均應受私法之規範。是以,本件兩造因設置基礎台、電器箱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訟,核屬私權爭議,抗告人本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其卻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情形,而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所僱用之人員皆為通過國家考試之公務人員,自須受到公法之管束,在未改制為民營化前,本案目前仍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是政府設立之獨占事業,而其人員行使職權與一般國家機關無兩樣,因此,本案不僅可適用私法,亦可適用公法云云。

四、卷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門外樑柱前,強行裝設電力設備之基礎台及電器箱,阻礙店面車輛之通行,嚴重損害抗告人交通出入之權益,乃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該基礎台及電器箱遷移至其他妥適之場所,並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核所述各節,涉及相對人有無損害抗告人交通出入之權益及應否予以賠償之私權爭執,至為明顯,此與相對人是否為公營事業之主體屬性無關。原裁定以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設置公用設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