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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9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景隆

涂鐿珣被 上訴 人 金泰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檢查,並對承攬人錦宏工業社現場工務黃錦昌製作談話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時並未提供所稱「備忘錄」,自不足以證明其已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規定,洵堪認定。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與承攬人錦宏工業社具有共同作業情形。準此,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