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與本件給付之訴,兩者僅係因果關係,並無一事再理情形。本件有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為憑,毋庸由被上訴人再核定,則上訴人提起返還稅款給付之訴,難謂無理由,原審未盡查證之責,逕予駁回,難謂無違法。本件請求返還溢繳之稅款,並非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因所請求之事實金額已甚明確,毋庸再由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另參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即以因屬公法上發生之財產上給付關係,應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起訴即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人並未參予違反土地法規定免稅條件之「任何使用(種植)」行為,卻被視為共同行為人,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所給付之土地稅,係屬被上訴人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給付溢款,即有法律之依據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繳之地價稅新臺幣九、四四二.五元,無非以其已符合法定免稅標準,而被上訴人竟以土地是否有作任何使用為是否免稅之標準,而將部分共有人之行為,認定全體共有人之免稅標準,違反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云云。是上訴人執以起訴爭執事項,顯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先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定返還溢收之地價稅,即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既未先行請求被上訴人核定並返還溢收之地價稅,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所指本件請求返還溢繳之稅款,並非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因所請求之事實金額已甚明確,毋庸再由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云云,殊無足採,亦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